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处

Bureau de l'Économie et du Commerce de l'Ambassade de la République Populaire de Chine en République du Con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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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法(1992年版)

一九九二年4月10日第008-92号法律

共和国议会审议并通过
共和国总统、国家元首颁布本法,其内容如下:

第一条 本法宗旨为鼓励外国资本、私人和国家资本投入经济发展活动,刺激在刚果的投资,特制定本法。
本法规定了在刚果共和国进行投资的条件,给予企业投资的保证和优惠,以及要求履行的相应义务。
本法既适用于新企业的创建、现有企业的扩建,也适用于恢复项目,适用于一切在刚果共和国合法设立并从事经济活动的企业。
本法优先考虑的目标为:
- 创造就业和职业培训;
- 本地资源的开发
- 发展中小企业
- 利润的再投资
- 推动科研和技术革新
- 适用技术的转让
- 推动出口

第一篇 总则
第一章 所用概念的定义

第二条 企业的定义。本法所称:
1.“企业”系指按现行法律在刚果合法从事经营,生产的增值正式载入会计帐目的一切经济实体。
2.“在刚果合法设立的企业”系指符合刚果法律规定的一切使用刚果和它国私人资本、国家资本或混合资本的刚果合法企业。
3.“外国工作人员”系指依照刚果法律,所有没有刚果国籍的自然人。
4.“刚果国民”系指依照刚果法律,所有拥有刚果国籍的自然人。
第三条 投资的定义。本法所称“投资”系指所有旨在建立或扩大生产能力的支出。属此范围的有:
- 生产手段的直接获得;
- 以资本或实物投资方式入股在刚果的任何一企业,获取该企业的股票或股份,这些股票或股份有权分享红利和清算所得。但当投资为可兑换外汇以外的其他形式时,必须由获认可的会计师确定其价值。
- 可视为入股的贷款,即借给国家以外的任何人的贷款,前提是这些贷款将用来补充筹集的自有资金以实现预期的投资而贷款保证了企业获得投资所需的银行贷款。
但此类贷款不能超过自有资金的一半。由它国或外国国家信贷机构提供的属特别条约范围的贷款不能认为是投资。
- 本可以就地分配或汇往国外的利润再投资;
- 收购现有企业或购买其股份。
第四条 批准日期。本法所称“批准日期”系指主管部门将政府按以下第三篇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批准程序批准签发的正式批准书通知投资者的日期。
第五条 批准期。本法所称“批准期”系指从批准通知投资者之日起至批准失效之日止的这段时间,包括设立期和经营期。
第六条 设立期。本法所称“设立期”系指从批准正式通知之日起至首次在国内市场销售或首次对外交货为止的这段时间。这个包括试生产阶段的设立期长短由全国投资委员会根据投资的性质,与投资者协商决定。但除非有委员会的特别许可外,该期限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七百二十五天。
第七条 经营期。本法所称“经营期”系指从企业实现在国内市场的第一笔销售或对外第一次交货时直到经营的第七年年底。
第八条 中间消费。本法所称“中间消费”系指企业向第三者购买能转化为其自身产品组成部分的物品和服务所用的金额。
第九条 增值。本法所称“增值”系指最终生产价值与中间消费成本之间的差额,是对原材料进行加工获得的价值增长。除属企业的部分(总盈亏额),增值实际上还包括属于劳动力(薪水)、国家(捐税和社会保险费用)和资金技术提供者(融资费用、许可证、专利使用费)的价值超出部分。
国内增值系指确实留在国内的增值部分。

第二章 给予投资者的一般保证

以下一般保证既适用于普通法制度下的企业,也适用于本法优惠制度下的企业。
第十条 从业自由
1. 在遵守共和国法律、条例的前提下,任何人可在刚果共和国境内自由从事农业、工业、商业或服务业活动。
2. 除共和国法律、条例另有规定,任何在刚果的合法企业均可自由:
- 进口原料和消耗性材料、半成品和成品、机器设备、各种物资和工具,更广泛地说,经营活动所需的一切物品;
- 出口产品和制造技术;
- 制定和实施自己的生产、销售策略以及人员招募、解雇策略;
- 选择可户和供货商,制定价格。
第十一条 资本转移自由。在执行刚果共和国现行外汇管理条例的前提下,保证允许在刚果拥有外资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偿清所有税务或银行债务的情况下,自由汇出:
- 投资带来的各种性质的收入;
- 上述投资的部分或全部清盘所得。
第十二条 优先供给外汇。国家保证优先给予投资者外汇用以购买生产经营所需的设备、产品和包装用品。
第十三条 国营部门和私营部门同等对待。国营企业将享受与私营企业同等的权利,履行同等义务,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除外。
第十四条 不征收保证。国家对私营企业或个人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条件的公共事业除外。在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下实行征收,应是非歧视性的,并应与公正合理的补偿,其金额按国际法的原则和实践确定。
第十五条 外国自然人与法人与刚果自然人与法人平等对待。
- 除共和国法律、条例另有规定,合法在刚果的外国自然人或法人在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权利与义务方面待遇同刚果自然人或法人;
- 在现有法律范围内,在刚合法外资企业和外国工作人员在其从事职业活动时视为刚果国民。不管捐税名目如何,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在刚合法外资企业或外国工作人员缴纳比刚果国民更高的捐税。
- 在刚合法外资企业和外国工作人员同刚果国民一样受劳动法和各种社会法律保障。在现有法律允许范围内可参加工会活动,加入各种职业保护组织。
- 所有在刚合法企业或其负责人,无论国籍如何,均可在商业法律会议和代表行业和经济利益的机构中获得代表权;
- 外国工作人员入庭诉讼条件与刚果国民相同。

第二篇 投资法的制度
第一章 实施范围和标准

第十六条 实施范围。所有希望在刚果共和国境内建立业务活动或发展现有业务的企业,在符合下列第十七、十八、十九和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下,可被批准享受本法的一种优惠制度,但商业系统和从事经纪、批发,以及进口或制造武器,进口或处理有毒有害垃圾等活动除外。
被排除在本法实施范围之外的经营活动种类可根据宏观经济形势的发展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适用本法制度的标准。凡企业要求享受本法某类制度所给予的优惠,必须:
- 至少创造25%的国内增值;
- 为刚果人创造稳定的就业。稳定的就业系指一年不少于280个工作日的职位。
另外,至少符合下列标准中的一项:
- 生产成品或半成品所使用的当地原材料至少达到全部所需原材料的30%;
- 捐税和流动资金以外的投资资金中至少有25%来自自有资金。
第十八条 凡符合第十七条规定,且投入法令所规定的一定树木的投资,则该企业可允许享受中小企业制度和一般制度。
第十九条 多种经营企业。如企业希望生产多样化而在其内部建立一项新业务,此项新业务只要符合以下第二、三篇中规定的条件,即可以母公司的名义获准享受本法中的某一制度,但新生产实体应建立一个区别与企业其他经营活动的独立帐目。此分立帐目确实能将新业务活动的情况独立出来。

第二章 各类制度以及给予的优惠

第二十条 各类制度。投资法包括两个优惠制度和五项鼓励措施。
优惠制度包括:
- 一般制度(G制度);
- 国内中小企业制度(中小企业制度);
鼓励措施包括:
- 鼓励发展生产;
- 鼓励利润再投资;
- 鼓励科研和技术革新;
- 鼓励在经济落后地区投资设厂;
- 鼓励出口。
第二十一条 一般制度。凡符合上述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的企业可享受一般制度的优惠。一般制度适用于一切获准企业,不论其性质如何。
它给予获准企业的优惠和权利如下:
1. 设立期间:
- 根据批准的投资计划,进口属生产、出口直接需要的设备、物资、工具、信息设备和车辆均按15%的总税率减征。但办公设备、更新的用品、零配件及旅行车不在此列。
- 对低税进口或从当地获得的物资免征营业税和国内交易税。
- 免除一切与设备或工业原料生产有关的间接税,特别是当上述物品在刚果生产时免除国内营业税。
2. 不可延长的七年经营期:
- 逐步削减给予应缴所得税的收入的减免。
- 公司特别税的减免办法相同。
- 免征土地租金、企业开办租金和矿产租金
- 对下列各项,进口的一切税以及国内统一税和间接税的总税率降至15%:
※ 全部或部分转化为生产或加工产品组成部分的原材料或产品;
※ 不算工具、不转化到生产或加工的产品中,但在生产的直接活动中将损坏或失去其特有作用的原料或产品;
※ 用于包装装潢制成品并无法再使用的原材料;
※ 属卫生部门或药物分析实验市范围内的企业使用的消耗性产品。
进口原材料和消耗性产品享受免税待遇的企业,其产品免除国内营业税以及类似捐税。
3. 批准期内。扩大经营、实施现代化或增资时,减免50%的注册税和财产转移税。
第二十二条 国内中小企业制度(中小企业制度)。
1. 本法中所称“国内中小企业”系指一切以私营、合伙经营或以资本来自私人、国家或两者兼有的公司形式出现的刚果合法企业,应满足以下条件:
- 在工商部门注册
- 开立银行帐户
- 按刚果共和国现行会计方案管理帐目
- 小企业雇佣5至19名、中型企业雇佣20至99名雇员,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2. 凡符合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的中小企业均可享受中小企业制度。
3. 除一般制度的优惠,企业还可在中小企业制度下享受:
- 批准期内扩大经营、实施现代化或增资时,可以免征注册税和财产转移税;
- 为刚果国民入股的中小企业投资计划筹资时免征贷款税。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手续的便利。凡获准享受本法一般制度和中小企业制度的企业在包括设立期和经营期的整个批准期内有权享受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简化的行政许可手续,主要包括:
- 商业许可证
- 居住证
- 工作证
第二十四条 鼓励措施
1. 鼓励发展生产活动。当现有企业为增加生产决定扩大规模时,有权享受:
- 根据批准的投资计划,进口属生产、出口直接需要的设备、物资、工具、信息设备和车辆按15%的总税率减征。但办公设备、微电脑、更新用品、零配件及旅行车不在此列。
- 对低税进口或从当地获得的物资免征营业税和国内交易税。
企业的固定净资产值至少增加10%,并能为刚果人增加稳定就业机会,方能获得批准。
2. 鼓励利润再投资。凡适用本法的企业在下列条件下可享受对部分税前净利润免征工商所得税的优惠:
- 免税部分不能超过法令规定的税前净利润的一定比例,并应在不超过七百二十五天的时间内再投资于该企业或入股属全国投资委员会批准的投资计划项下的其他企业。
- 再投资金额应逐年登入企业资产负债表中一项特别储备帐户中,该帐户称为“投资储备”。 登入此帐户的款项如在上述期限内没有再投资,应缴工商所得税。
3. 鼓励技术革新
- 凡致力于技术革新的企业可享受:
※ 减免相当于为获得或装备上述革新所花费用的三分之一的捐税,减免革新引进财政年度应较工商所得税或公司税的收入额。
- 依照本法列为致力技术革新的企业至少应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 至少将其营业额的1%用于与刚果科研机构或公司签约,进行科学研究;
※ 提交一份利用刚果机构、公司或科研人员研究成果的投资计划;
※ 自身进行科研开发的企业,在将颁布的法令规定的一切条件下,也可进入鼓励技术革新制度。
4. 鼓励再经济落后地区投资设厂。本法所称“经济落后地区”系指第二十七条定义的C、D、E区。在经济落后地区设厂的企业除享受本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给予的优惠外,还:
- 设立期间:
※ 对直接辅助计划实现的服务和工程免征营业税和国内交易税;
※ 免征投资用地的财产转移税和注册税。
- 不得延长的七年经营期内:
※ 减免50%行业税和其他地方征收的捐税;
※ 免征能源税
※ 从企业应缴税收入中扣除相当于运费一定比例的不固定数额。此比例由法令另行规定。
5. 鼓励企业出口。凡在刚果制造成品、半成品的企业出口时免除一切捐税。
第二十五条 鼓励措施的兼享。如一企业同时符合利润再投资和技术革新鼓励条件,只能享受其中最优惠的一项制度。
第二十四、一、三、五条给予的鼓励优惠仅在投资或出口发生的财政年度有效。
第二十六条 投资法给予的优惠与该法以外同样性质的优惠的兼享。本法的优惠不能与其他同样性质的特殊优惠兼享。

第三章 经营期的优惠

第二十七条 根据地区调整优惠。优惠制度给予优惠期限为七年。该期限内,获准企业根据设厂的地区享受给予应缴利润税收入的某一种递减折扣。为此,将刚果境内划分为A、B、C、D、E五个经济区。目的是鼓励尽可能多的投资者去不发达地区设厂。
划分情况如下:
A地区: 包括布拉柴和黑叫的整个市区以及周围20公里的城市环绕带;
B地区: 包括多利吉、恩卡依两城市市区及周围10公里的环绕带,离布拉柴和黑角两城市市区20公里延伸至50公里,此范围内的城区周围环绕带;
C地区: 包括铁路线(刚果大洋铁路及支线)两侧50公里范围内的地区;
D地区: 剩下的地区,利夸拉和桑加两省除外;
E地区:利夸拉和桑加两省
今后仍可根据当时的发展战略需要,建立一些优先整治区。这些整治区既可与经济落后地区一致,也可有所区别。
1. 随着地区等级由A上升到E,给予的优惠也越来越广泛;
2. 应缴利润税收入的减免比例的调整由部长会议决定;
3. 公司特别税的减免按上述第27条2规定的有关应缴利润税收入的减免办法和条件确定。
第二十八条 对经济区的归属。只要工厂在某地区内落成,工厂90%职工开始上班,企业即被数位属于该经济区。

第三篇 批准程序

第二十九条 程序
1. 所有要求享受投资法中制度的申请应在投资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一个月向经济和计划部提出,提交投资委员会秘书处。秘书处开具收条。
2. 申请批准的材料应按经济和计划部规定的文件格式书写,一式二十份,包括以下各项:
- 一份发起人或股东的申请,申请应注明要求享受的优惠制度的种类,概括所提交材料的各部分;
- 一份由地方主管部门出具的生产厂家厂址证明;
- 一份由税务计划出具的纳税状况证明;
- 一份由银行协会出具的存款证明;
- 一份包括项目法律审核、技术和经济分析所必须的所有证明材料的文件;
- 一份关于企业遵守下述第三十三条规定义务的书面承诺。
3. 如果秘书处受到申请材料后13天没有作出任何通知,即可认为所交材料是完备的。
4. 秘书处研究每一份材料并拟一份摘要交委员会成员。此摘要应简要介绍该计划,并就该计划是否符合优惠制度所要求的条件提出自己的详细意见,以便全国投资委员会作出决定。秘书处在研究材料过程中,可视需要要求有关部门提供帮助。委员会每名成员应在会议召开前14天得到一份材料和摘要的复印件。
5. 所有委员应研究材料并在收到材料8天后将其意见(书面)呈送全国投资委员会秘书处。
6. 全国投资委员会会议后,由委员会秘书处起草一份报告和工作简报。当委员会对申请持肯定态度时,由秘书处拟政令草案,交由经济计划部长和委员会主席签发。申请被拒绝时,秘书处应在七天内拟一份说明理由的意见交委员会主席签发。收到否决通知八天后,发起人若有新材料可以再次申请。由委员会决定是否应召开特别会议或重新将此事列入下次会议。但最多两个月内必须有明确态度。
7. 如果提交申请后三个月,委员会没有将其决定通知发起人,全国投资委员会必须在发起人要求答复后的一周内将决定通知发起人。如八天后仍未通知,发起人可直接上诉至总理。
第三十条 批准权利。
1. 享受本法第二篇给予的优惠须惊特定的批准获得:
- 各项鼓励措施在委员会决定后由经济计划部授予;
- 一般制度和中小企业制度由经济计划部和财政部根据全国投资委员会的建议共同签署法令授予。
2. 对每个获准企业批准书将注明:
- 公司名称、项目宗旨和确切地址;
- 获准企业的义务,尤其是实物和资金投资计划以及就业和职业培训方针;
- 给予的制度和优惠;
- 优惠生效日期并将设立期的优惠与经营期的优惠区分开;
- 设立期结束前由企业申请,由负责实施本法的行政部门检查认可,检查结果公布后,企业即可享受经营期的优惠。
第三十一条 全国投资委员会
1. 建立一个委员会称为“全国投资委员会”,置于经济计划部长的直接领导下。该委员会负责:
- 审查申请投资法制度的文件;
- 根据投资监察小组委员会的报告取消或撤消批准;
- 为政府提供有关投资法站情况及投资法在刚果执行情况的年度报告;
- 负责宣传投资法。
2. 在全国投资委员会内设立一个小组委员会,称为“投资监察小组委员会”,置于负责上述委员会常务秘书处工作的行政部门领导下。该小组委员会负责监督获准享受投资法的企业履行所做承诺的情况。
3. 全国投资委员会和投资监察小组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和作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程序的必备条件。任何企业如不符合本篇所规定的批准条件,不得享受对普通法制度的豁免。

第四篇 各方的义务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获准企业的义务
1. 获准企业除业务活动中遵守有关各项法规条例以及批准文件中规定的条件外,在其享受优惠制度期间还应:
- 遵守批准的投资方案,对上述方案的任何更改应事先得到全国投资委员会的许可;
- 根据现行法律和条例管理帐目,不遵守此条款的行为将视为偷漏税;
- 最迟至每年5月31日向税务机关和投资委员会的常设秘书处提交企业资产负债表。此条款仅适用于一般制度、中小企业制度和鼓励利润再投资情况;
- 向经济计划部,特别是向全国投资委员会常设秘书处提交所有有关信息以便对照检查批转时所做承诺的履行情况;
- 符合有关产品、服务的国内和国际质量标准,符合经营宗旨;
- 按劳动部同意的计划负责职业培训并组织企业内部刚果国民的晋级;
- 遵守刚果共和国现有的环境保护法律和规定;
- 缴纳境内所有未免的捐税;
- 除非有部长会议的特许,否则不能将低税进口的器材、材料、机器和工具转卖或转让出去。
2. 上述义务是政府签发的批准文件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 国家的义务
批准书生效日期以后实施的法律和规定不能取消或减损优惠,也不能妨碍企业行使根据本法获得的权利。
每年由经济计划部发行一本名为“投资指南”的小册子,阐述有关投资的法律规章的发展情况及对获准企业的影响,偶尔带有评论和解释。
第三十五条 对企业不履行义务及承诺的处罚
1. 如果获准的投资方案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实现,获准企业应在自批准日起六个月内将所有原因通知全国投资委员会。如未通知,一经查出:
- 当企业尚未受惠于批准时,取消批准,不做追究;
- 当企业向投资委员会呈交的原因被视为不以企业意志为转移的,既属不可抗力的情况,取消批准,不做追究。
- 当企业已受惠于批准时,撤消批准,同时企业须向国库缴还获得的海关和税务减免部分的金额。
2. 如果企业严重违反或屡次违反本法或批准计划中为其规定的义务,可依照下列程序全部或部分撤消其享受的制度所给予的优惠:
- 经投资委员会秘书处调查后根据经济总局长或其他行政部门所提交的报告,经济部长可敦促企业采取必要措施结束这种由于领导不力导致的局面;
- 自敦促发出日其90天内无明显效果,经济计划部可着手组织调查,调查结果通知有关单位,并成立一个调查小组委员会,成员包括:
※ 一名由经济计划部指定的专家;
※ 一名由企业指定的专家;
※ 一名由双方一致同意的第三位独立专家
如用法院认可的文书将要求送至公司地址后两个月内企业未指定起专家,则小组委员会将采取第一位专家的意见。小组委员会起草调查纪要并将意见及理由发放至每位委员。
- 在此调查的基础上,全国投资委员会,如需要可了解有关企业的意见,决定部分或全部撤消其享受优惠制度的权利。撤消决定由经济计划部长发布,并明确规定撤消日期。
3. 优惠制度的撤消将导致取消给予企业的优惠并从此将企业置于普通法制度下。企业自撤消生效日开始享受的税务减免将被追溯。由于此类措施的潜在追溯力产生的债权归国库所有。
第三十六条 上诉程序。当企业认为撤消批准不当时可以上诉。从撤消书送达起最长不得超过60天,可依照刚果共和国法律和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刚果法院提起上诉。

第五篇 纠纷的解决

第三十七条 争议的解决
1. 由本法的解释或执行导致的纠纷由共和国法律条例规定的有管辖权的刚果法院负责解决。
2. 如果双方同意,可以通过特定的协商或仲裁程序解决。必要时可依照:
-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帮助制定的1985年3月18日公约“关于解决国家与它国侨民投资纠纷的规则”;
- 国际投资纠纷调解中心董事会1978年9月27日通过的规则的补充方式。

第六篇 最后条款

第三十八条 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协定和条约
本法各条规定不对抗刚果共和国与其他国家已达成或将达成的协定、条约可能规定的更广泛的优惠和保证,或者更严厉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 过渡性措施
本法颁布前已给予在刚果共和国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的优惠制度及企业条约仍有效。但政府提议或企业提议可对这些以前给予现仍有效的制度和条约进行谈判,使之适应本法的规定,特别是这些制度和条约的海关税务条款部分。
第四十条 实施办法
本法的实施将通过颁布法令、政令予以确定。
废除所有与本法内容相违背的规定,废除1982年7岳日的第26/82号法律。
本法将在刚果官方报纸上刊登并作为国家法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