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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法(1973年版)
2002-06-21 22:45
  
1973年4月25日版

第一条 在刚果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由普通法和特惠制度规定。
特惠制度包括:
- 制度甲和制度乙,适用于其活动和市场以我国领土范围为限的企业;
- 制度丙和制度丁,适用于其活动和市场扩及或可扩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中非经济关税同盟国的企业。

第一卷
第一篇 总则
第一章 既得权益

第二条 在刚果人民共和国正当建立的企业,其既得权益均受保护。

第二章 资本转移

第三条 根据外汇管制条例规定,国家保证:
- 资本自由转移;
- 正当所得利润转移自由;
- 企业关闭或业务终止而获得的资金转移自由。

第三章 企业及其人员法规

第四条 外国企业有权依照刚果企业相同条件,获得租借、特许和行政许可,并有权签订合同。
第五条 在从事业务活动中,外国雇主和雇员同刚果国民一律平等。
外国雇主和雇员在劳动法和社会法方面,均享有与刚果国民同等的权利。他们可依照现行法律参加工会活动和加入行业保障团体。
第六条 外国企业或企业负责人须依照刚果企业和刚果国民同等的条件,派出代表参加董事仲裁会议和保障行业经济利益的团体。
不得以任何名义对外国雇主或雇员个人征收不同于或超过对刚果国民征收的捐税或摊派费用。
外国企业享有与刚果企业同等的权利,享有保护其商标、专利、牌号、品名和所有其他工业产权的权利。
外国企业和雇员享有与刚果企业和刚果国民同等的条件,参与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诉讼的权利。

第二篇 税收优惠
第一章 关税与间接税

第七条 一切企业,凡符合中非经济关税同盟税率规定和进口税条件者,均可享受:
- 对某些进口物资和原料诸如:采矿和石油物资的减额关税和捐税;
- 对事先已获批准的计划投资所需的设备器材的减额关税和捐税;
- 单一税。

第二章 直接税

第八条 本法下列条款的规定,适用于符合税法总纲所定条件的一切企业。
1. 自然人所得税、附加税、法人团体税、法人团体特别税:
- 对一九六O年八月五日法令第一款所指农业合作社永久免征;
- 对廉价住房事物所永久免征;
- 对一九六O年十一月五日法令所规定的互助农业信贷银行永久免征;
- 对新企业或新业务活动和业务重大扩展暂时免征五年;
- 对按照本法第二二六条规定开办的种植场和扩大或更新种植场所获利润暂时免征利润税
- 对证券所得利润永久免征利润税;
- 对由于公司分裂或合并而获得的增值免征;
- 对再投资资产的转让增值免征;
- 对个人税和公司税的总额及构成企业资产权益的有价证券收入税的总额免征;
- 对其后三次业务活动亏损的结转金额免征;
- 对享有商业本身以外的业务活动诸如:保险、银行、信贷、转让活动以及商业代理、委托代销、基金出租或工商业设施获得红利征税:
※ 法人团体税率为30%;
※ 法人团体特别税适用普通法规定。
- 对采矿特别制—矿藏重建保证金免征。
2.已建房产土地税:
- 对建筑和固定成套工具所需的土地永久免征;
- 对新建、重建和增建所需的土地暂时免征五至十年。
3.非建房土地税:
- 对厂房用地、场地和附属建筑占用土地永久免征;
- 对新用于饲养大型家畜的土地或新开垦和播种的土地暂时免征三至十年。
4.个人税、补充税和法人团体税:
对投资总额和为投资支付的资本份额50%或全部免征。
5.营业税:
- 对耕作者和饲养者永久免征;
- 对新企业或新业务及重大业务扩展暂时免征五年;
- 对盐田所有者、租用者永久免征;
- 对采矿者永久免征。
6.营业内部税:
对未经任何工商业性质加工的当地农、林、牧、鱼、猪产品免征。

第三章 注册、印花、有价证券所得税

第九条 本法下列条款适用于注册、印花和有价证券所得税规定的一切企业:
注册
- 对集资、增资、企业延期或合并行为递减税率;
有价证券
- 对利息、过期未付款债券和其他债务估产以及非转让证券借款免征;
- 对公司合并股份、无偿分配所得增值永久免征;
- 对增资形式的储备金分配永久免征。

第二卷 特惠制度
第一篇 一般规定
第一章 特惠制度的授予

第一节 适用范围
第十条 凡符合以下条款规定的一切企业,愿意在刚果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新业务或发展原有业务者,均可获得特殊决定和享有特惠制度。但商业部门除外。
第十一条 下列企业可实行特惠制:
- 设有产品加工或产品精制部门的种植工业企业;
- 拥有畜牧卫生保护设备的畜牧企业;
- 植物产品的制造和加工工业企业;
- 造林工业;
- 拥有产品保存或加工设备的捕捞企业;
- 工业品制造和装配企业;
- 从事发展采矿或矿物加工业务及有关业务的企业;
- 石油研究企业
- 能源生产企业;
- 发展、整治旅游区的企业。
第十二条 审查计划时,须考虑以下因素:
- 投资规模;
- 参与社会、经济计划的实行情况;
- 创造就业机会和专业培训情况;
- 同盟国国民参与投资情况;
- 技术上获得一切保证的设备利用情况;
- 优先利用当地原料和一般利用当地产品的情况;
- 在刚果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公司的地点。
另外,在本法公布之日起,必须建立或已有重大扩建的企业须单独考虑。

第二节 批准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应提交计划部审批。
申请中应明确提出企业所请求批准的特惠制度及其期限,并注明一切必要的理由。
无论申请何种特惠制度,申请书都必须符合载有单一税条例的一九六五年12-34号法令第一条所规定的形式。
计划部接到通知后,应将有关材料和批准命令草案转送投资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征得投资委员会意见后,由计划部将批准草案呈交部长会议。
制度甲由部长会议命令批准。
制度乙由法律另行规定。
制度丙和制度丁由中非经济关税勇猛领导委员会命令批准。
第十五条 对任何企业的批准均应包括下列内容:
- 确定授予何种特惠制度及其期限;
- 列举获得批准的业务;
- 规定该企业在设备计划方面应承担的责任;
- 如有必要,确定国际仲裁的具体方式;
- 规定实施下述第十五、十六、十七条的利益;
- 确定各项制度所适用的特别条件;
- 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适用制度甲;
- 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适用制度乙;
- 第三十七、三十八条适用制度丁。
经批准的企业,如其活动确实表明并非批准命令中所列举的业务,则仍适用普通税法和其他普通法的规定。

第三节 投资委员会
第十六条 投资委员会:
主席: 由计划部长或其代表担任;
副主席:由财政部长或其代表担任;
委员: 工业部长或其代表
经济事务部长或其代表
劳动部长或其代表
该企业主要业务主管部门的部长或其代表
刚果劳动党中央委员两名成员由上述部长任命
商会、农业会和工会代表各一名
刚果工会联合会代表一名
申请企业所属行业工会代表一名
根据委员的意见,委员会可邀请任何有特殊资格的人士参加以备咨询。
委员会设在布拉柴维尔,由主席召集举行会议。委员会至少有八名委员——包括主席在内,发表意见和讨论方能生效。相反意见相等时,由主席进行裁决。

第二章 经济利益

第一节 设备与供应
第十七条 刚果国家发展银行或今后可能成立的任何其他合作机构,将根据该企业的要求或刚果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的要求优先批准为获得特惠制度的企业。
第十八条 根据外汇管制条例,获批准的企业可以获得外汇许可优先权,以购买设备材料、原料、产品和企业湖动所必须的包装材料。

第二节 产品销售
第十九条 在征求中非经济关税同盟领导委员会意见后,对进口有竞争性的类似商品的关税,可采取有利于享受特惠制度企业的必要保护措施。
行政机关市场和军队市场应尽可能优先保留给这些企业。
第二篇
第一章

关于业务限于一国领土的企业的特殊规定。

总论

第二十条 为协调发展计划,根据投资总协议的总则,按照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可优先批准把任何一种特惠制度授予以下几类企业:
- 主要任务为向同盟国境内出口的企业;
- 只以刚果人民共和国一国为市场,不向其他同盟国谋求经济税收或关税利益的企业;
- 市场虽仅涉及刚果人民共和国一国,而其工业计划涉及另一同盟国的工业产品的企业,或涉及另一同盟国发展计划的企业;
第三项两类企业申请的批准,应依据同盟条约第五十三条规定,事先呈报同盟秘书处。
不符合该条约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协商程序,不得授予任何国内特惠制度。
批准在刚果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以上各类企业,须呈报同盟领导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对已建立而有意提高生产能力的企业,实行优惠关税制。实行这一制度,除进口器材列入已经批准的设备计划,其价值超过一千万(刚果法郎)外,将使进口器材(除原材料、流动资金、零配件外)总税率低于应征进口税的5%。
应向计划部申请批准设备计划。
计划部在与该企业主要业务主管部门协商后,可独立决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企业,授予制度甲或制度乙。
制度甲适用于其活动以刚果人民共和国为限的企业,但不得超过十年期限。
制度乙适用于对刚果人民共和国的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投资极高的企业。

第二章 制度甲 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获得制度甲待遇的企业,享受税收优惠:
- 降低进口税总税率5%,或免征生产和加工产品所必需的原材料、机器和工具的进口税;
- 全部免征下列物资的进口税、境内单一税和间接税:
※ 全部或部分构成加工产品的原料和产品;
※ 不构成工具设备和加工品,但在直接生产过程中被损坏或丧失其特性的原料或产品;
※ 用于装潢或包装(不再利用)加工品的原料和产品;
减免进口税的器材、材料、机器、工具和原料或产品,由计划部正式颁布命令加以规定。
※ 因事故耗费的电力。
- 减免预制品或成品的出口税;
- 享有制度甲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如供应刚果市场,按其境内征收营业税和其他各种税。
第二十四条 考虑到各企业所体现的经济社会利益,和建立时的具体情况,制度甲可包括以下利益:
- 对头五次营业所获红利免于征税。所谓首次营业系指第一次向国内时常或国外市场出售或交货;
在头五次营业期内为采用通常的分期付款形式结算,其他税款可依据本法规定,归入其后三次营业一起交纳。
- 在上述时期内,依据同样条件,免征所得税,土地收入或矿产收入或林业收入税。
第二十五条 批准适用特惠制度的文件应规定,在制度甲实施过程中,除批准之日已行征税数额外,不得提高税率、增加进口税、捐税、新税和附加税。
在批准之后生效的任何法令、章程、条例均适用于享受上述各类待遇的企业。
获准的企业可申请适用税法和海关法后一切更有利的规定。

第三章 制度乙

第二十六条 制度乙可依法适用稳定的特惠税制或依法适用其后施行的普通法。
第二十七条 税制的稳定同样可以涉及到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企业感动的公司创办税。
第二十八条 上述税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五年。如有必要,可以加上正常建厂的时间,但除实现长期特殊的计划外,不得超过三年。
制度乙起始之日极其时限由批准施行的命令加以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施行阶段,税制的稳定应保证受惠企业不增加直接税和间接税。自批准之日起,基本税额、税率或补收税额均不得增加。
制度甲关于税收和关税的全部或部分规定,除营业税率外,均可适用于制度乙。
税收清单和稳定税率,以及在实行制度乙期间应征收的税率由批准实施的法令加以规定。
稳定税收和关税只能适用于出口税和进口营业税率。享受两种稳定税的锦葵材料和器材、其数额的限制,由法令所附表格列举。
如普通税制修改,实行稳定税制的企业,可适用此种修改规定。
企业可要求重新适用普通法。
第三十条 企业适用稳定税制阶段,不受与此种规定相抵触的法律、措施或规章的约束。

第四章 撤消批准

第三十一条 在企业严重违反批准命令的情况下,制度甲和制度乙所保证的利益均一依下列程序撤消:
根据总计划委员会的报告,计划部可责令企业采取必要措施结束其亏损状况。
自命令颁布之日起,如不见效,计划部应进行调整,并将其结果通报投资委员会。可能的程序由投资委员会决定。家忽布可委派下列成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检查上述严重违反命令的情况:
- 计划部任命专家一名;
- 企业任命专家一名。
- 上述两名专家一致同意任命的第三位专家。如未能一致同意指定第三名专家,可通过调解投资争议的国际中心向计划部或企业提交诉状。
如果企业在通过特定的司法程序向总公司提出申请的两个月内,每任命其专家,仲裁委员会将采用第一名专家的意见。
仲裁委员会将作笔录,并公布多数仲裁员的意见。
批准委员会提出不同意见时,制度甲和制度乙可根据授权予企业的程序予以撤消。

第五章 签订协议

第三十二条 批准适用制度甲或制度乙的企业,或对于刚果人民共和国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企业,有权签订协议,以享有某种权利,承担某些义务。
上述企业的创建公司或股东公司也可参与此协议。
所订协议的条款中,不得包括旨在减少该企业承担由于技术发展或经济形势发展而遭受的损失、增加的负担、提高的标价的义务;也不得包括旨在减少企业承担本身应受的亏损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确立制度的协议,可规定有效期限内:
- 企业总经营情况、最低装备计划和最低生产计划;在专业培训或上述计划规定的社会福利方面所承担的义务;
- 税务、关税以外的其他保证:
保持转移资金和产品商业化方面的法律、经济、财政稳定性的保证,在适用公司法和规章方面不受歧视的保证;
获得劳动力并保持其流动性的保证,雇佣自由的保证,选择供应上和选择产品推销承包商自由的保证;
必要时更换林业和矿业开采许可证的保证;
- 利用水电资源和其他经营所需资源的办法;把产品运送至装船地点方式;利用该企业的装船地点已有的或即将建立的设备的方式;
- 延续协议的方式;可以构成权利的取消或权利的期满的理由;撤消双方义务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关于制度甲进口税制的规定可全部或部分列入协议,在其有效期内实施。
协议有关制度甲境内税的规定只在该制度有效期内有效。

第三篇
涉及两个同盟国以上的企业和机构的特殊规定。

第一章 实施范围

第三十五条 本篇包括:
- 工业计划,市场现在和将来限于两国境内,由两国相互协调。
- 涉及两国以上市场的工业计划由同盟直接协调。
本条规定适用于一切企业,其高阔享有合营经济公司地位或国营公司地位的企业。
第三十六条 上述企业可申请适用下面规定的制度丙或制度丁。

第二章 制度丙

第三十七条 制度丙依法保障以下利益:
- 创建期内,设备、器材进口总税率减到应收额度的5%,亦可由中非经济关税同盟领导委员会破例批准;
- 享受中非经济关税同盟内部的现行单一税制。
第三十八条 在税收方面还可给予以下优惠:
- 免征头五次营业(第一次营业系指第一次出售或交货)的工商红利税;建筑物的土地税;
- 暂时免征新建、重建或扩建税,其期限最多不得超过十年;
- 暂时免征饲养大型家畜、开垦和播种的非建筑物的土地税,其期限最多不得超过十年;
- 免征营业税五年;
- 免征地租、矿业、森林税五年

第三章 制度丁

第三十九条 除制度丙规定的关税和所得税外,制度丁依法保障施行单一税制,并保障签订第三十二、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协议的权利。
第四十条 对同盟国的社会、经济发展至关重要的企业和投资极高的企业均可适用现行普通法规定。
第四十一条 根据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书应提交计划部。
申请书经刚果人民共和国计划部依法检查、调查和适当补充后,转送同盟总秘书处。同盟条约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报告中,如需要,可附加制定协议草案的细则。
第四十二条 同盟总秘书处须同计划部联系,按照同盟条约第五十五条规定,对申请书进行补充说明,移送国家。
第四十三条 领导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如符合同盟条约第五十五条规定,必须拟定单一税的实施草案,确定所得税,并保证企业得到批准。必要时,委员会可发表批准协议的最后草案,指定协议细则。
第四十四条 协议草案,经由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批准,协议以领导委员会命令对同盟公布。

第四篇 各种条例
第一章 上诉程序

第四十五条 撤消批准命令的企业,可提出上诉。
如果涉及到适用制度甲和制度乙的优惠企业,从取消批准命令起最多六十天内,可向刚果人民共和国行政法院提出上诉。
如果涉及到适用制度丙或制度丁的优惠企业,从取消批准命令最多九十天内,可向同盟国元首提出上诉。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四十六条 实施协议规定的争议和签订合同时由于疏忽所引起的赔偿争议,均可经由第三十一条规定仲裁程序解决。
仲裁程序包括以下规定:
- 任何当事人可指定一名仲裁人;
- 如仲裁人意见不一致,指定当事人同意的第三名仲裁人。如果仲裁人缺席,则通过公开、并在协议中规定的机关指定;
- 最终性质的裁决,应按办法程序呈报仲裁长,并由他公平地作出决定;
- 对具有创始意义的,多数由外国投资开办的企业,批准命令可规定,由国际仲裁代替上述程序。
第四十七条 为了解决国家间和外国侨民间的投资争议,解决有关实施各批准条款的争议,可适用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仲裁程序或协议规定的仲裁程序。


第五篇 暂时措施

第四十八条 刚果人民共和国颁布有关企业活动的本法后,特惠制度和以前批准的协议,按规定仍然有效。
这些制度和协议,根据政府和有关企业的建议,均可进行协商,以适应本法规定。
施行程序按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阐明本法有关投资的法律规定,将出版《投资法》一书附评注和注释。
该书出版须依法审批。
第五十条 公司注册法第二五九条和第二六O条规定的1%税率,由以下递减税率代替:
税值包括:
- 在零到二十五亿法郎中减1%;
- 在二十五亿到五十亿法郎中减0.5%;
- 超过五十亿法郎减0.1%。
第五十一条 与本法相抵触的,特别是根据一九六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三十九号法令修改的一九六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四十五号法令的规定予以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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